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美津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美津自民國115年5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業,每月領取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17,312元、國保遺囑年金4,049元,及支出必要費用17,076元,因積欠債務達18,328,996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本院應審酌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年71歲,其主張無業,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7,312元、國保遺囑年金4,049元,與勞工保險局函、存摺明細及交易清單相符(本院卷第59、91至101頁),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1,361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4,285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郵局存款41,273元,繼承遺產價值約2,030元、投資有價證券共12,709元,名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共1,097,643元、新光人壽公司保單部分為658,296元、全球人壽公司保單部分為1,374,512元(已計入行使介入權之解約金459,1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61至75、88、89、95、103、105、153、157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4,342,773元(司消債調卷第45頁),縱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債務仍逾3,100萬元(計算式:34,342,773-41,273-2,030-12,709-1,097,643-658,296-1,374,512),惟依聲請人已71歲,每月剩餘4,285元,無其他收入下,可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