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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金在  
代  理  人  黃意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金在自民國115年7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金在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6,063,801元,現任職於豐禾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每月薪資收入3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0,364元、其父扶養費用5,000元、其女扶養費用10,182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間向中信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未能與債權人即中信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9,000元乙節,經核其113年、114年1月至115年1月薪資分別為664,150元、522,554元(計算式:53,100+32,100+35,665+56,943+33,300+42,199+62,715+34,865+37,267+34,100+34,100+34,100+32,100=522,554元),有稅務T-Road資訊作業查詢結果、豐禾公司陳報狀可佐(卷㈠第55-56、385-411頁),是其每月薪資收入為47,468元【計算式:(664,150+522,554)÷25月=47,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居高雄市,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0,364元乙節,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70元之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應係可採。又聲請人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司消債調卷第41頁、卷㈠63-73頁),其父現居住於彰化縣,經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扣除補助4,049元(卷㈠第217頁),並以扶養義務人5人計算(卷㈠第295頁),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為2,914元【計算式:(18,618-4,049)÷5人=2,914元】;聲請人之女為000年0月0日生(司消債調卷第39頁),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高雄市,以上開標準、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為10,182元。據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14,008元(計算式:47,468-20,364-2,914-10,182=14,008元)。
 ㈢則依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2,452,326元(詳見附表),以上開薪資餘額尚需14.59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452,326÷14,008÷12月≒14.59年)。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司消債調卷第37頁),現已經71歲,已逾通常退休年齡,其僅有上開薪資收入,別無其他無財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日後可能增加之債務總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可認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司消債調卷第77頁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213元
未陳報具體數額
卷㈠第105-13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6,073元
270,863元
卷㈠第133-197頁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卷㈠第201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785元
43,935元
卷㈠第203-211頁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59元
2,198元
卷㈠第253-263頁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品。
卷㈠第379、421頁


2,135,330元
316,996元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