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富鴻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彰化縣彰化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⑭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⑰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⑳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㉑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㉒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㉓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花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富鴻自民國115年8月13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鄭富鴻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網路拍賣收入每月約7,500元,每月領有中度身障津貼4,049元、租屋津貼3,840元,名下財產有郵局存款7,970元及一輛機車(廠牌:三陽、西元2010年出廠、125C.C.),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然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約777萬0,759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下稱該案卷宗為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7頁),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77萬759元(見本院卷一第7頁),惟查: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則為938萬3,399元(計算式:425,412+163,112+257,334+217,762+469,580+1,571,772+424,355+85,759+446,455+543,776+384,602+319,072+81,910+245,624+469,944+290,853+388,731+435,709+493,530+112,545+100,000+29,712+47,144+1,378,706=9,383,399,見本院卷一第30、177、181、209、227、231、241、247、259、265、277、279、283、295、307、315、333頁,卷二第41、65、93、97、123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5至73頁)在卷可佐,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網路拍賣收入每月約7,500元,每月領有中度身障津貼4,049元、租屋津貼3,840元,名下財產有郵局存款7,970元及一輛機車(廠牌:三陽、西元2010年出廠、125C.C.),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彰化市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機車行車執照、身心障礙手冊、房屋租約、民事陳報狀、財產增減變動表、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89至136頁,卷二第7至11、25至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7頁)。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見本院卷二第8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8,618元,應為可採。惟扣除其每月所領取之中度身障津貼、租屋津貼後,每月必要生活費則為1萬729元(計算式:18,618-4,049-3,840=10,729)。
㈣基上,本院衡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7,5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29元,已入不敷出,況聲請人名下之機車已無殘值,而其存款餘額7,9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高達938萬3,399元之債務總額而言,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1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之債務人,在本件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