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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佑明  
即 債務 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清敏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佑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