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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津穩(原名:陳清允)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建州為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
二、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嗣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陳建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陳建州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