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松基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⑭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⑮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⑯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乃於113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見清算卷第7、275至280頁,本院卷第9至13頁),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55至91、107至113頁)。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3年10月30日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4,152元,114年2月調整為3萬6,653元(見本院卷第95頁),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1萬8,618元,尚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及1名罹患水腦症致無謀生能力之女兒等情,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依此計算,聲請人113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扶養費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114、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依此計算,聲請人114、115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扶養費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
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0月30日)後,上開所述之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114年1月份每月剩餘0元(計算式:34,152-17,076-17,076=0),114年2至12月份及115年每月已入不敷出(計算式:36,653-18,618-18,618=-583)。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本件已毋庸再審酌該條本文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