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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瑞惠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鄒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瑞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之裁定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其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上開清算程序終結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勞保國保遺囑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49元,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予免責等語(院卷第53-59、73-83頁)。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下均稱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聲請人尚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如准予免責將造成債權無法再為受償,故不同意其免責等語(院卷第31頁)。
 ㈢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所載之國泰、南山人壽保單價值金分別為346,424元、381,183元,共727,607元;惟清算財團價金僅649,924元。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名下保單種類為何?有無保單質借行為?或以他項方式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行為?抑或有奢侈浪費(如搭乘航線、旅遊)或不當消費行為?以利本院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等語(院卷第33、34頁)。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院卷第37頁)。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後均無薪資收入,僅按月領取國保遺囑年金4,04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清卷第19、37、39頁;院卷第61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及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領取補助津貼資料(院卷第21-25、65、67頁)等件,均查無他項薪資或補助、津貼等收入。從而,聲請人每月領取國保遺囑年金數額,已無法負擔其必要生活費,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已毋庸再審酌該條項後段之要件,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又聲請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卷附之入出境資料結果可佐(院卷第15頁)。至於相對人臺灣銀行主張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所載之保單價值金與清算執行階段之清算財團有所差異,是否係以保單質借或他項方式,致其保單價值減少云云。查上開裁定所載之金額係以聲請人提供保單價值一覽表2紙(消債清卷第161、189頁)為據,又上開2紙所載之金額及附註(註解)事項,僅國泰人壽未記載聲請人保單質借及墊繳之金額,且國泰人壽113年12月5日函復本院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已註明「上述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如有保單借款及保單墊繳本息,皆已扣除」(消債清卷第145頁),故聲請人2筆保單價值金數額之差距,係因扣除保單借款及保單墊繳本息之故,是相對人臺灣銀行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此外,本院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各債權人復未提出足資認定之具體事證,尚難認聲請人有該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