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惠鈴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縣彰化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鈴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鈴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其自民國114年5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三、債權人意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8,000元計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62,176元,高於相對人分配總額19,812元,已有有消債條例第133前段不免責事由,另請調查是否有同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聲請人年37歲,具工作能力,應盡力清償債務等語。
㈡彰化縣彰化市農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等語。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應免責,請詳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等語。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663元,於清算程序僅受償64元,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等語。
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稱:不同意免責,請詳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其餘債權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4年5月1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查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協助配偶務農,其個人支出及家庭費用由配偶提供,每月可支配3,000元及中低收入補助750元等語,經參考聲請人自113年8月6日後加保在職業工會,並無固定之雇主(本院卷第35至41頁),其主張無業乙節,尚屬可採,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仍有剩餘3,750元。又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12月17日至113年12月16日,期間於喜美超市之收入為52,697元,惟該超市於113年申報給付聲請人之薪資為53,109元(本院卷第49頁),應以後者為據,另加計聲請人自承每月可支配3,000元,及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00元(14個月),收入共132,109元【計算式:53,109+(3,000×24)+(500×14)】。相對人中信銀行雖稱聲請人之收入應以每月28,000元計算等語,惟聲請人僅於113年6、7月在超市工作,其餘時間則在家協助農務,並非每月收入28,000元,自無從以此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雖稱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等語,惟依聲請人自稱伊去超市工作2個月,是想幫家裡增加收入,前後都在家裡幫忙務農;18,618元是伊必要生活費用,沒有再支出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聲請人任職超市時,才有負擔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餘家庭成員之支出均由配偶支出,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費支出(即113年6、7月之生活必要支出,以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後,剩餘97,957元(計算式:132,109-17,076×2),已大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19,812元,則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33頁)。本件相對人雖未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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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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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 | | | | | |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115年2月10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