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唐銘胃
唐肇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再榮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