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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家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智律師
            楊壽慧律師
            林奇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又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審理中,因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系爭期日)時,陳述較為複雜,並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而言詞辯論筆錄僅摘要記載,尚有諸多相對人陳述未記載於筆錄,為免筆錄失真、釐清相對人陳述及自認之真意,釐清兩造交付借款之流程,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系爭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僅稱系爭辯論期日筆錄尚有諸多相對人陳述未記載於筆錄,然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須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已難認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不得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故法院所為試行和解,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因相對人提及兩造間諸多商業往來紛爭,而於系爭辯論期日中提出和解方案,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中有混合法官勸諭和解之過程,依上開規定,和解過程中所為陳述既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故系爭辯論期日筆錄未予載明該部分內容,審酌錄音檔案中包含和解過程之內容夾含其中,無從於檔案中分離清除,亦非適宜將與本案無關之陳述供聲請人事後加以蒐集、處理而違反法庭錄音之本旨,故綜合聲請意旨所述,本件聲請尚難認已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