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梁晉誌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22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訴字第6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58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2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一旦遭執行,徒增回復原狀之困難,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金,及自民國9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68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因對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此經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檢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上述執行債權(含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等),共計35萬5,035元(計算式:本金10萬元+自94年5月29日起計至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0日之利息25萬2,427元+執行費用2,608元=35萬5,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執行聲請人之保險及薪資債權,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至第二審終結,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2年6月,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7萬9,883元【計算式:35萬5,035元×5%×(2+2+6/12)=7萬9,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