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許晉榮
訴訟代理人 謝珮汝律師
被 告 許國鎮
許炳晨
許妤瑄
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書狀「附圖」所示有分管契約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測前手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吳**之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