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楊志添
楊傳宗
楊政翰
楊國銓
被 告 林春宏
楊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萬56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472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