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源續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弦達
被 告 金禾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斌
被 告 星亮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及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467萬5000元(押金100萬元+114年租4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租金計七個月×525000元/月);加計原告仍占用系爭廠房,第一、第三項請求之部分,合計184萬2500元(114年11月份、12月份至115年1月及115年2月6日起訴前之部分,原告占用利益,共計3個月又5日(525000元/月×3個月+525000元×5日/30)。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共計651萬7500元(0000000元+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784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鹿港鎮鹿工段56-6、56-46、56-47、56-48、56-49、56-5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系爭廠房之現況外觀、廠內彩色照片(非Google街景圖,宜遠近拍攝數張)。並以圖紙標示G、H廠房、停車位置及鄰近出入道路位置。
四、如有,應提出「證物十-1」完整契約之影本。
五、提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及異動資料(營業項目);又原告有無其他廠房?或曾經承租他人(非本件)廠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