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勝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帟醑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于萱榕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車輛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SUBARU、2021年7月出廠、1995C.C,下稱系爭車輛)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中古車市價資料)?②本院將依「前揭查報價額」,再加計「聲明第二項新臺幣(下同)64萬9472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又原告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原告應先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
三、提出被告于萱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有何關係?為何得以取走行照及車鑰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