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蔡淑合
被 告 泰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欽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不動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萬5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97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㈡提出主張被告應遷移屋內所存放電鍍液之現況彩色照片(載明拍攝日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