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誠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芳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尤○○
尤○○
尤○○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5萬100元(610萬5572元+74萬4528元=685萬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762元,扣除已繳5270元,原告應如期補繳新台幣7萬6492元。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四、就原告主張起訴狀附圖通行路線,請自系爭1195-10、1195→1188→1185→1183地號土地之方向銜接至現行道路(查報現行道路名稱),依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並略說明)。如通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何人所有或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