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允文
被 告 健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森
被 告 林圩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桶槽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起訴狀內所載系爭桶槽(規格、型狀、容積)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包含:購買價格、折舊後之所剩價值為多少【註:被告代理人於台南地院稱非以165萬元計算】,需載明計算式及說明之)?本院將依前揭查報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系爭桶槽之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