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葉明昌
被 告 白雅欣
葉森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4223萬8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萬5748元。惟依公司法第214條第3項規定,裁判費超過新台幣60萬元部分暫免徵收(僅暫免、日後仍需徵收)。則本件原告應先行繳納裁判費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迅查報大豐製藥公司之全部金融帳號(其分行、帳號)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