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消費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書狀有以下闕漏,應予補正:
㈠當事人部分:
⒈補載原告住址(本件暫依原告前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40、241號所載住址為送達)。
⒉被告之設址似有誤,請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作更正。
㈡訴之聲明未明:
僅載「解除消費契約」,究竟是何契約?希望法院如何判決?若是請求金錢給付,具體金額多少?
㈢原因事實未明:
需按時序、事件本末詳細記載。內容務必包含原告於何年何月何日到何地(含公司名稱、分店或門市、設址、樓層、櫃位)消費,向被告購買何商品(含消費品項、金額並檢附發票),當日發生何事而認有消費爭議?如何不符合期待?有何廣告不實之處?又原告提起本訴即有詳述事件原委之義務,法院並無義務替原告函詢被告或調取其他機關(包括彰化縣政府)資料,以填補原告事實主張之不明顯。
㈣請求權基礎?
三、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1份、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