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周庭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3732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33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