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余建霖
紀麗卿
被 告 謝秀如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5431元(28萬元+154萬5431元=182萬5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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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有管轄權否?(刑事是台中地院判決,應補正完整判決暨起訴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