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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廖仁魁  
被      告  永金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永金投資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智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未完整),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依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應具體表明強制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所列項目及金額應為如何之增減。依上開說明,請原告查報:
 ㈠原告究竟欲剔除或變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民國115年4月7日製作,下稱系爭分配表)」哪幾筆次序之債權額?各多少金額?
 ㈡承上,原告聲明第1至3項均在爭執所列「逾法定利息部分剔除」及「顯不相當之違約金不予採認或酌減」,而系爭分配表中僅「次序6(分配金額為233萬8956元)」、「次序12(分配金額為0)」涉及利息、違約金之記載,則:
 ⒈「次序6(分配金額為233萬8956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永金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永金投資有限公司)對原告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剔除,及顯不相當之違約金部分不予採認或酌減」,未具體表明項目及金額應為如何之增減?原告認為被告永金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永金投資有限公司)就此部分得分配具體金額係多少元為當?違約金188萬2500元、本金150萬元。
 ⒉「次序12(分配金額為0)」部分:
  原告認為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得分配具體金額係多少元為當?
 ⒊據上,本院將依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事涉原告應先繳裁判費,因有眾多債權人,分配後,仍有不足額;且民事執行處並無認定違約金失當之權限,原告宜自行斟酌)
二、補提供民事起訴狀(即原告於115年5月12日所提「民事分配表異議狀」)之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