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 告 日祥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顏杏娟
被 告 高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472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4萬74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28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7萬17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