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隆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秀娟(即元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1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縱經修建,仍屬原告所有,主張拍賣及查封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8萬762元,此有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8萬76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2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提出九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異動資料。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