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37號
再審原告 政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才維
再審被告 阿菲迪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7656元,而再審原告係就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200元,請再審原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