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 告 王翠琴
被 告 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陳瑞德
被 告 陳世豐
元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0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為1491萬2736元【計算式:14,267,466元+645,270元=14,912,736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796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聲明第一、三項計算式(新台幣)
附表二:聲明第二項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