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許文華
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61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0元,扣除前已繳納1萬470元,尚應補繳390元。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陳**之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