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皓軒
被 告 精捷展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彥騰
被 告 蕭彥騰
劉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4,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精捷展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6日邀被告蕭彥騰、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金額3,000,000元,其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公司自114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944,235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除償還本金944,235元外,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精捷展有限公司、蕭彥騰、劉冠琳應連帶給付原告944,235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79至83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