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瑋勝紡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彥騰
被 告 劉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瑋勝紡織有限公司、蕭彥騰、劉冠琳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83,015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瑋勝紡織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日、107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蕭彥騰 、劉冠琳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可稽(證二,見本院卷第15頁)。
二、嗣被告瑋勝紡織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11月3日及1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金額800萬元,此立有借據可稽(證三,見本院卷第19頁)。上開借款之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三、惟被告瑋勝紡織有限公司自114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7,183,015元(證四,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證五,見本院卷地33頁)。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等清償本金即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證六,見本院卷第39頁),爰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
㈠被告瑋勝紡織有限公司、蕭彥騰、劉冠琳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83,015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原告舉證提出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言詞或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緯勝紡織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蕭彥騰、劉冠琳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緯勝紡織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借款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