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洪○珊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游○善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王呈律師(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江○璉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江○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並自114年5月起多次與其發生親密行為,且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兩人間之親密合照、性行為相關對話紀錄予原告,及私自登入江○璉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下稱臉書帳號),查看私人訊息並進行操作,更頻繁以電話及訊息騷擾原告,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被告與江○璉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交往之界線,背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顯已破壞原告與江○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為明確,且情節重大,實已造成原告莫大精神上痛苦,原告與江○璉之婚姻瀕臨破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不知江○璉有配偶,因從事酒店女陪侍之工作,與江○璉之往來係基於工作與經營客戶之需求,不曾與江○璉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亦不曾主動以電話及訊息騷擾或傳送照片予原告,照片皆為原告自行翻拍所得;社群帳號為江○璉主動提供,並同意被告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其與江○璉於107年6月29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明知江○璉為有配偶之情況下,與江○璉存在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江○璉之照片及被告傳送之訊息等為證(見卷第19至21、41至49、95至99頁)。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基於工作之因素與江○璉有親密接觸及互動,不知江○璉為有配偶之人,沒有和江○璉交往或發生性行為,臉書帳號係獲江○璉同意登入使用,並沒有以電話或訊息騷擾原告等語。然本院觀諸原告所提照片中,可見江○璉之臉書帳號中有原告與其之家庭生活照片(見卷第101至105頁),被告既獲江○璉同意登入使用其臉書帳號,應可從中知悉原告與江○璉之配偶關係,且原告所提照片中亦有原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內容為「你老公剛剛又打電話給我」、「你專屬的老公」等語,可見被告明確知悉江○璉為原告配偶(見卷第95至99頁)。另依原告所提之照片中,有被告與江○璉單獨出遊(見卷第45至49頁),及江○璉上半身全裸躺在床上,被告躺在其身旁等情(見卷第41、43頁);且江○璉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13年在酒店認識,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我是已婚身分,我也有明確告知,我們有互傳小孩的照片給對方,我在與被告交往期間經常到被告家中過夜等語(見卷第90頁),審酌證人之證述為其自身經歷,且已當庭具結,難認證人有甘冒刑事偽證風險不實之證述,故證人證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不知原告與江○璉間為配偶關係云云,不足採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知情江○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一情,應屬可採。
㈣被告於113年間已知悉江○璉為有配偶之人,其與江○璉社交往來即應注意分際,然被告竟毫不避嫌與江○璉於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與已婚男女社交行為往來之分寸,並已超越社會通念容忍之範疇,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足以破壞原告與江○璉間婚姻生活圓滿及和諧,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㈤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與江○璉間之行為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分際,且交往期間自114年3月起至115年1月止,長達11個月(見卷第87、88頁),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有所破壞,並導致原告與江○璉婚姻瀕臨破碎,且被告與江○璉交往期間不斷以電話及訊息騷擾原告(見卷第51至57、61至67、93至115頁),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情節重大,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方屬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見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