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楊秉鈞(即楊宗仁)

            林錦材  



被      告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114年補字第858號裁定令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