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王東森
被 告 李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前某時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橋頭」、「暖暖」等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系爭詐欺集團早在114年7月份前某時起,即開始以「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方式,將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53萬元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存款憑證。至同年8月間,系爭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向原告收取投資款,被告接獲指示後,遂攜帶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原告之居所處,因彼時原告已經發現上當受騙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已於原告住居所埋伏等候,俟被告取款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原告後,即將被告逮捕。則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而受有153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他人之分工行為,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侵害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稱交付予詐欺集團的錢都是自提款機領出,並以現金交付給詐欺集團車手後取得存款憑證沒有意見,但其他跟原告拿錢的人伊不認識,且伊沒有跟原告拿到一毛錢就直接被警察抓到了,伊也沒有能力賠償原告,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是網路上認識的人介紹工作而已,我開始面交工作約是8月10日左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參照)。復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不同車手收取,車手復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受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監控手,通常僅就負責出面收取、監控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應僅就其受指示出面監控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本件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原告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份前某時起,即開始以「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提領現金後,分別於存款憑證上所載之114年7月14日、22日、26日、8月6日交付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將總計153萬元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存款憑證。而被告於114年8月22日前某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經系爭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向原告收取投資款,被告接獲指示後,遂攜帶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原告之居所處,因彼時原告已經發現上當受騙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已於原告住居所埋伏等候,俟被告取款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原告後,即將被告逮捕,原告當場所交付被告知款項均已發還原告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訴字第165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及沒收扣案之物等,有前開刑事判決、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憑證4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足堪採認。
㈢原告固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前已4度交付現金共約153萬元,向被告請求是因為他們是同一個詐欺集團,被告並未供出上手,不能因為被告這次沒有拿到錢就不用賠償等語。惟查,前開刑事案件歷經偵查、審理後,僅認定被告係自114年8月22日前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就114年8月22日8時50分許,在原告居所向原告詐欺取財36萬元未遂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共同關連,然而被告該次對原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之犯行,既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原告於該次犯行自未受有任何損害,而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遍觀上開事證及刑事案件之全部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14日、22日、26日、8月6日等向原告詐欺取財共約153萬元之犯罪事實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共同關連之共犯責任。又原告亦自承之前面交的車手4人都不同,被告是第5個,顯見被告並非之前向原告取款之車手;而被告自承其是於114年8月10日左右開始面交取款工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則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14日、22日、26日、8月6日將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加入詐欺集團,或曾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前開詐欺原告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主張遭詐欺153萬元之損害間,有何客觀行為共同或主觀意思聯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原告受詐騙交付153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是自難僅因被告114年8月22日對原告之前開未遂犯行,即遽予推論被告亦有參與之前系爭詐欺集團詐欺既遂之不法行為,而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153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