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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林素琴  
被      告  虹瑪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淑卿承受被告虹瑪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定。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洋正,嗣變更為吳淑卿,被告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淑卿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