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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坤原   

            邵祥舜   
被      告  鴻瀚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春木  

被      告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769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鴻瀚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瀚興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施春木、陳麗芳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約定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1所示。
 ㈡伊依約撥付貸款,不料鴻瀚興公司自11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769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銀行月指標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61至71頁)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查鴻瀚興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從而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2所示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鴻瀚興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施春木、陳麗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該2人與鴻瀚興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1:系爭借款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
700萬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8年1月25日止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8年1月2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起訴時為1.718%)加碼1.63%機動計息。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者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計算。
 
附表2: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方式
693,769元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8%
自114年10月31日起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20%計算。
註:附表所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