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林家民即云澤企業社
林俊承
賴瑋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4,645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林家民即雲澤企業社以林俊承、賴瑋佑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借款金額、訂約日期、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如附表1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若被告屆期未清償,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伊已依約撥付貸款,詎林家民竟自附表2「利息/起迄日」欄所示期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伊催告仍未給付,依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4,645元,及如附表2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33至73頁)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查林家民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從而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2所示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林家民自應負清償責任。另林俊承、賴瑋佑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該2人與林家民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1:系爭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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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 |
| | | |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 |
| | | |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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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