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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立盛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凱欣  

被      告  梁倩䜹  
            林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立盛百貨有限公司、梁凱欣、梁倩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7,6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立盛百貨有限公司、梁凱欣、林雨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4萬1,9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9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盛百貨有限公司、梁凱欣、梁倩䜹如以新臺幣190萬7,60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盛百貨有限公司、梁凱欣、林雨涵如以新臺幣314萬1,91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梁倩䜹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立盛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立盛公司)以被告梁凱欣、梁倩䜹及林雨涵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
 ⒈借款一(如附表一編號1、2):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被告梁凱欣、梁倩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7年1月25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9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為1.72%+0.91%=2.63%)機動計息。
 ⒉借款二(附表一編號3、4):合計200萬元整,被告梁凱欣、梁倩䜹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1月23日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7年1月25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為1.72%+3.16%=4.88%)機動計息。
 ⒊借款三(附表二編號1、2):合計400萬元整,被告梁凱欣、林雨涵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7月17日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22日起至117年7月22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28%(目前合計為年利率為1.72%+1.28%=3%)機動計息。
 ⒋以上放款均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约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115年3月22日及同年3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前經催告被告,仍未清償,仍滯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所簽訂約定書第5條第1、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是以,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合計為504萬9,525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借據契約及保證契約關係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倩䜹則以:我有在借據暨約定書簽名,但我沒有仔細看內容,不知道我是一般保證人還是連帶保證人;我弟弟梁凱欣是立盛公司老闆,我沒有還款,我跟梁凱欣都沒有聯絡,也找不到他;不知道原告的計算結果是否正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立盛公司、梁凱欣、林雨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違約金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牌告利率表、簡易查詢資料、放款繳息明細表、催告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立盛公司、梁凱欣、梁倩䜹連帶給付190萬7,6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立盛公司、梁凱欣、林雨涵連帶給付314萬1,9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梁倩䜹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梁倩䜹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後方、立約人欄下方親筆簽名、蓋章,並經對保人對保(見卷第24、25、26、32、33、34頁),而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被告梁倩䜹大學畢業、簽立借據時年約4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權人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一事應有所認識,自不得諉以不知法律效果為由而免除其應負之連帶責任;又縱其未詳閱契約內容,其既執筆簽名,即屬願概括承擔契約權利義務之意,自不得再以對契約內容不了解為由卸責,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盛公司、梁凱欣、梁倩䜹連帶給付原告190萬7,6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立盛公司、梁凱欣、林雨涵連帶給付314萬1,9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之及利率
1
659,844元
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3%
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82,786元
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3%
3
675,487元
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88%
4
289,490元
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88%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之及利率
1
2,042,249元
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099,669元
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