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68號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顏景苡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張文琪與被告許儷螢等人之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參加人於民國115年7月2日具狀就本件訴訟聲請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