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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蕭又誠(即微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被      告  樺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緁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因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即聲請人)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被告(即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被告認:本件應合意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無非以兩造承攬工程合約書約定條款記載合意管轄,或「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詳如其115.7.6陳報狀所載。
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系爭工程均於彰化縣境內之國小或國中校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四、本件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
 ①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12份,全部係由被告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為獨資商號,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2000萬元、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原告經濟實力顯較淺薄而與被告公司不對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商業利益考量,原告只有接受被告公司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否則,只能不接單!難認原告就合意管轄約定有選擇自由、與被告商議之空間。
 ②系爭工程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日後若有傳喚證人、鑑定勘驗等調查證據事項,均較便利。
 ③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規定,就合意管轄約定,原告應不受拘束。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