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李硯霆即李健豪即慈聖企業社
巫孟汶
巫宣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9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硯霆即李健豪即慈聖企業社(下稱李硯霆)邀被告巫孟汶、巫宣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9日至118年4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利率現為2.295%),以每月為一期,本息分60期平均攤還,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李硯霆於115年1月29日後即未按約定還款,原告以電話及寄送催告書均未獲回應,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662,9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至56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 | | | |
| | | | |
| | | | 自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