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李麗珍
温文洲
被 告 温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李麗珍、温文洲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芳苑鄉,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5年6月22日已將住所地遷移至臺中市神岡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協議書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