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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耀賢  
            周信行  
被      告  劉柏鋒即饕串燒酒場

            張玉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柏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3,79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劉柏鋒即饕串燒酒場、張玉瀅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5,18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柏鋒負擔11%,餘由被告劉柏鋒即饕串燒酒場、張玉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柏鋒於民國110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100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本金分60期,110年9月6日為第1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計算。
 ㈡被告劉柏鋒即饕串燒酒場於114年3月24日,邀同被告張玉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2筆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0萬元放款借據:借款期間5年,自114年3月24日起至119年3月24日止,自撥款後前6個月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本金分54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借款利息按年率2.22%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訂約日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訂定,並於上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
 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萬元放款借據:借款期間5年,自114年3月24日起至119年3月24日止,自撥款後前6個月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本金分54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借款利息按年率2.29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訂約日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訂定,並於上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
 ㈢上開3筆借款之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帳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前開利率10%或20%計算。
 ㈣詎被告劉柏鋒未依約清償,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3筆借款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已於115年3月6日將上開3筆借款轉列催收款項,尚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全部查詢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一:債務人劉柏鋒
約定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00萬元
8,687元
自114年10月6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
2.295%
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16萬5,107元
自114年10月6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
2.295%
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合計
17萬3,794元



附表二:債務人劉柏鋒即饕串燒酒場、張玉瀅
編號
約定借款本金
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100萬元
96萬2,962元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
2.22%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2
50萬元
4萬7,222元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
2.295%
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42萬4,998元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
2.295%
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合計

143萬5,1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