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15年6月11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並由上訴人之姨丈以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12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人住所係在臺南市柳營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被告上訴期間應於115年7月6日屆滿(按:因同年7月5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星期一代之)。惟上訴人遲至115年7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