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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謝仙麗  
受安 置 人  N-112001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2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112001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均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接獲社政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112001A有獨留6歲以下孩童之情形。通報者闡述發現案家僅有受安置人N-112002、N-112003獨自在家無人看顧,經聲請人釐清,受安置人之母N-112001A平時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委由隔壁鄰居看顧(下稱案鄰居),案鄰居表示受安置人之母N-112001A每天都會回家,僅時間較晚,然受安置人N-112001表述受安置人之母N-112001A自112年1月3日晚間離家後便未再返回,於通報調查前未再與其聯繫告知行蹤。
 ㈡訪視時了解受安置人N-112001下課後需處理受安置人N-112003餵奶、換尿布、洗澡等相關事宜,其鄰居每約1-2小時會至案家(套房)關心安全,然通報者發現案家僅有幼兒在家,社工訪視時未見鄰居在旁照顧,鄰居表述其外出時有委託配偶協助看顧,然其配偶睡著並未依約前往照顧,故評估受安置人之母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受安置之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均有未受妥適照顧、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聯繫不上受安置人之母N-112001A而無法討論照顧安全計畫,故為維護三名兒少安全,聲請人遂於112年1月7日下午8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5年1月23日,以115年度護字第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自115年1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㈢聲請人將持續進行家庭重整服務及親職教育,另提供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生活照顧及定期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亦提供早療等相關服務,以利受安置人正常發展,受安置人之母N-112001A能穩定會面,但已有多次未依時出席,仍無法規劃三名受安置人返家,且現需照顧嬰幼兒,對於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後續照顧仍不明確,現階段三名受安置人返家仍有風險,故為維護兒少安全,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7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據受安置人母親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現在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小孩,經濟來源是男朋友在工廠上班,目前租套房,四個小孩回家要去租房子等語;而聲請人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受安置人其中一位國中、另外一位升小二,希望跟媽媽男朋友不要在同一空間,媽媽後半年會面沒有很穩定,3、4月沒有執行會面等情,並參照上開報告書略以:「㈠安置期間評估:1.三名案主於寄養家庭受照顧期間,由本府委託家扶中心辦理寄養業務社工員定期訪視,目前受照顧情形穩定,與寄養家庭成員互動尚稱和平,於校內暫無明顯偏差或問題行為。2.案主1於114年11月17日轉由本縣兒少安置機構照顧,目前仍在適應機構生活規範,曾於114年12月23日出現藏匿手機情形,後續仍需持續輔導及觀察。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1.案母過往未提供案主3人妥適照顧,導致案主2、3(即受安置人N-112002、N-112003)曾有多處傷勢,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2001)亦出現親職化現象,案母迄今仍難以理解其照顧方式之不當處,顯示其親職知能及保護功能仍有明顯不足。2.114年9月15日原訂會面前,案母傳訊表述因有私事,欲由其男友(即案主2、3生父)代為出席會面,社工當日多次聯繫案母未果,並已提醒其此舉違反會面相關規定,故於同年10月暫停會面一次。其後案母於114年11月表示因車禍取消當月會面,至114年12月22日始恢復執行會面。3.115年1月至3月期間均未實際執行會面:其中115年1月於會面前案母傳訊表示騎車摔倒,故取消會面;115年2月及3月則均未到場,且社工多次聯繫未果,顯示其對會面安排之穩定性及配合度不足。4.114年12月20日花壇區衛生所通知社工員,案弟仍有未依期施打疫苗情形。5.綜上,案母雖曾維持部分聯繫及會面,惟近期待會面之配合度明顯下降,整體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尚難認已具備穩定照顧三名案主之能力。㈢親屬資源盤點:1.案主1之父系資源於案母分手後即未再往來,現況不明。2.案主2、3之生父為越南籍移工,據了解其於越南另有家庭,且子女將成年,其於112年5月來台後主要協助案母生活照顧。3.案母之親友多居住於越南,在臺僅有一名同鄉友人與其往來密切,案母認為對方可作為替代照顧資源,惟該友人亦有自身工作與生活安排,無法長期、穩定提供照顧協助。4.案主1因不願轉換至機構安置,曾於轉換前向案姊求助,盼由案姊之父收養,惟對方以年邁為由婉拒。案姊則表示案主1年幼時亦曾由其照顧,認為案母長期欠缺親職責任,並期待案主1未來能及早自立。㈣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案母目前之生活模式仍無法提供案主三人適切且穩定之養育照顧,且缺乏可長期支持之替代資源。社工服務期間,案母多屬選擇性配合處遇。另於113年8月會面時,社工察覺案母身形異常,經詢問後案母坦承懷孕,惟不願透露孕期,後續追蹤得知已於113年11月下旬生產。目前案母專職照顧案弟,無穩定收入,亦不願具體說明其收入來源及家庭經濟狀況;此外,案母無意調整現行居住安排,惟案主1已屆青春期,若與案母及其男友持續同住一室,亦顯不利其身心發展及生活界線建立。再者,案母對於三名案主之返家照顧規劃始終未能提出具體可行之方案,面對社工討論時多有迴避。另本府於114年12月22日追查發現,案弟仍有未依期施打疫苗情形,顯示案母於現階段仍欠缺獨立、穩定照顧幼兒之能力。綜合評估,案主3人短期內尚無返家之適當條件,返家可能性低。」、「建議:本案由本府安置案主3人於本縣安置機構及寄養家庭照顧,安置期間之生活適應與照顧狀況均屬穩定。案母雖口頭表示期待案主儘速返家,惟迄今未見其積極調整生活狀況、提升親職功能或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亦未充分考量案主3人之最佳利益。為維護案主3人之安全、穩定生活及受照顧權益,建請續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原生家庭亦無其他成員可提供妥適之照顧,且受安置人之母N-112001A親職功能提升有限,依目前生活模式,無法提供案主三人適切的養育照顧,若讓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返家,受安置人N-112001恐需擔負照顧弟妹之責,有再次面臨親職化現象之虞,而受安置人N-112001已屆青春期,亦不適與母親之男友同居,為免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112001A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尚不宜由其母N-112001A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