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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29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2029A  (姓名及年籍詳卷)
            N112029B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29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依據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4日衛部護字第1101461176號修訂「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至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將受安置人N112029接回繼續安置。
 ㈡本件經鈞院115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N112029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13日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月轉介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已安排N112029A(受安置人之養母)與N112029B(受安置人之母)伴侶諮詢15次;另自113年10月起安排N112029每月週末返家一次,以評估其返家之可行性,然N112029於114年春節返家期間遭N112029A不當對待,又N112029A與N112029B多有衝突,家庭重整失敗,評估N112029返家困難,聲請人於114年11月26日向鈞院聲請停止N112029A與N112029B全部親權並改由聲請人監護,該件尚在程序中,N112029仍有安置必要,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