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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4026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4026-A (個人資料詳卷)               
            N114026-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4026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接獲通報,N114026頻繁出現傷口,其父N114026-A、母N114026-B無法合理說明,亦未能確實照顧及積極將N114026送醫診治,導致N114026傷勢惡化,後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生診斷,N114026雙側下肢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且全身菸味、右手肘傷口疑似菸燙傷,評估疑似遭受不當對待及延遲就醫,導致受有嚴重傷害,且自113年9月25日迄今,N000000○年內有5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內容皆為N114026-A、N114026-B無法合理說明N114026傷勢,案家環境不潔導致N114026反覆罹患疥瘡、身上有紅點,另N114026-A及N114026-B未讓N114026穩定就學接受早期療育服務及未積極帶N114026就醫和協助換藥。N114026罹患甲狀腺功能低下需終身服藥,N114026-A與N114026-B卻自行為N114026停藥長達3年,已影響N114026身心發展。經評估N114026-A、N114026-B親職功能提升有限,有多次照顧不周、延遲就醫紀錄,案家為不利N114026發展之環境,已影響N114026身心健康及身體發展,且無親屬願意協助照顧N114026,經聲請人於114年7月11日啟動緊急安置,嗣獲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自115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聲請人服務期間,N114026-A及N114026-B仍否認不當對待N114026,且需在監督及要求下方能穩定申請親子會面,該2人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親職功能待提升,且多次違反親子會面規範,返家計畫執行狀況常以忙碌為由推託,目前雖已開始就業,然穩定度尚待追蹤,案家環境仍髒亂未整理,無具體生活照顧計畫。考量N114026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評估N114026尚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4026年僅7歲多,且為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因父N114026-A、母N114026-B嚴重疏忽照顧,導致身體頻繁出現傷口並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且未能穩定就學。而N114026-A、N114026-B迄今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難以遵守親子會面規範,亦無法透過陪伴遊戲方式與N114026互動,經社工多次提醒、引導仍未見改善,更以忙碌為由推託執行N114026之返家計畫,雖於114年10月20日承諾整理家中環境、每月儲蓄償還債務、工作穩定及遵守會面規範,然迄今在網絡單位監督下,僅於115年2月起開始就業,其餘承諾事項皆未完成,足見N114026-A與N114026-B之配合度及學習狀況極為不佳,親職功能仍待提升,現無法提供N114026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