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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4014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4014-B(祖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4014-A(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4014-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4014之安置期間變更為至民國115年4月3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NI14014因家庭功能不彰,由本府安置,獲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護字第84號民事裁定,N114014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至115年6月30日止。㈡安置期間由本府派員定期訪視輔導,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協助N114014生活照顧、醫療協助,並安排親子會面、親職教育,期間N114014-A(父)拒絕接受本府處遇服務,N114014-B(祖父)主動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及改訂監護,經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N114014-A及N114014其母親(N114014-C)親權停止,改定N114014-B擔任N114014監護權人。N114014-B具高度照顧意願,能配合社政相關處遇,能具體擬定返家照顧及安全計畫,經本府於115年4月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同意N114014結束安置責付予N114014-B提供生活照顧,並依法進行後續返家追蹤輔導。㈢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安置期間因請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爰聲請將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變更為延長至115年4月30日止,以維護受安置人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變更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84號民事裁定等為據。本院復依職權查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此有上開裁定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受安置人父母對受安置人之親權業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確定在案,並由受安置人之祖父N114014-B取得受安置人之監護權,案祖父及案小姑皆有照顧意願,且能共同協力照顧受安置人,並有照顧之能力,能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成長環境,堪認受安置人交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祖父N114014-B照顧能提供安全無虞之環境,其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均無顯著風險,而無再依原裁定延長安置達3個月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之安置時間變更為至115年4月30日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