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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1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1017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父)  N-111017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7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㈡本案受安置人N-111017業於111年4月17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貴院裁定自114年10月20日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114年度護字第315號民事裁定)。㈢本案受安置人N-111017因漸進返家過程狀況頻繁,其偷竊與破壞等行為問題讓N-111017A表明無力管教與照顧,拒絕讓N-111017結束安置返家,要求本府繼續安置N-111017;又N-111017原先安排在本縣護理之家安置,然因N-111017行為不斷,影響其他安置院民人身安全,而遭護理之家表明不再收容N-111017,在詢問多家安置機構均無意願收容N-111017下,只能以住院治療方式讓N-111017分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與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安置,目前N-111017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今安置期限將至,考量N-111017非經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規定,狀請貴院准予N-111017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5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3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雖其期待返家,然因受安置人問題行為頻繁,案母親屬對於案主行為問題表明無法管教與無力照顧,拒絕讓案主返家居住,尚無妥適之安全照顧與管教計畫;受安置人目前無機構願意收容,現受安置人於醫院安置中;評估案家目前無意願讓受安置人返家,故案家現尚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就學及良好生活環境。基此,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