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 人 N11300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03-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3003-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3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因案母N113003-A為未成年懷孕少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案主N113003,但經濟困難、無力照顧且支持系統薄弱,遂請求聲請人協助安置。另聲請人安置期間,案母無積極照顧計畫及居住所不穩定,並於109年2月因案繼父N113003-B之故且無交通工具而取消會面,後行蹤不明,由聲請人發函協尋後,警政查獲案母在嘉義市生活,且案母自居住於嘉義市生活後,未再積極聯繫聲請人安排會面及討論照顧事宜,僅同意由聲請人安排出養案主事宜;另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13年1月安排出養案主事宜,歷經2次出養媒合失敗,考量案主年齡漸長,案母仍無接回案主照顧的意願,案繼父不同意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前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將案主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42號、113年度護字第129號、113年度護字第233號、113年度護字第332號、114年度護字第39號、114年度護字第140號、114年度護字第240號、114年度護字第340號、115年度護字第33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3年3月15日會同案母及網絡單位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案母僅於當次會議關心案主於機構適應及學校生活狀態,後續未曾主動要求會面及關心案主近況,經社工聯繫案母,直至114年10月至115年1月,連續四個月至本科與案主親子會面,親子互動趨於熟識。然115年3月迄今,案主因家庭照顧和經濟負擔加重,未能穩定執行親子會面。考量案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未有能力將案主接回照顧,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處社工員於115年5月11日填載之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3號裁定影本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壹、二、家庭成員:㈠案主:10歲,為案母於19歲未婚所生,生父未認領,案母原為主要照顧者,因無力照顧案主,故由本府於105年4月29日安置於寄養家庭至112年7月14日,案主生活適應及與照顧者互動尚佳,身心狀況健康;經112年7月14日至收養家庭試養後,疑因學習遲緩及情緒問題導致收養失敗,後於113年1月25日轉為保護安置於機構。㈡案母:29歲,於115年2
起因懷孕不適而退出就業巿場,現為家管,無經濟收入。案母於安置期間有2次欲出養案主之計畫,惟續感到不捨而放棄出養案主,雖每一段感情都有將案主納入並告知對方,惟受限於經濟收入及感情穩定度,影響其實際照顧意願與能力,於110年10月確認將出養案主,惟案主經2次出養皆因故失敗,經社工再次與案母確認,其仍無力照顧案主。㈢案繼父:34歲,家電行送貨司機,偶有加班,月薪近4萬元,照顧案主意願不明,願意參與親子會面。㈣案繼大妹(同母異父):8歲,國小一年級生,就學穩定。㈤案繼二妹(同母異父):3歲,就讀幼兒園小班。㈥案繼三妹(同母異父):1歲,尚未就學,在家由案母主要照顧。㈦案外祖父:52歲,離婚,居大村,據案母所述,其近期身體欠佳且就業不穩定,故未能協助照顧案主。貳、延長安置期間處遇摘要:三、改善親職功能:本府於113年4月3日裁定案母須參加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4小時,經確認已於11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母再度懷孕,且因身體不適而中斷工作,又案母尚需照顧案妹們,案繼父經濟壓力增加,案母與案繼父因家庭變動而暫無多餘心力思量照顧案主之意願及規劃,短時間内未能接案主返家同住。三、案母會面意願評估:㈠於115年2月28日案主、案母、案繼父與案妹們進行3小時親子會面,會面地點為牧場;本府社工觀察案母與案繼父言語關懷案主就學及生活近況,可適時提醒案主與案妹們的行為不適性,因活動場地備有餐食、體驗設施等,親子、手足互動頻繁多元且良好。㈡115年3月13日中午本府社工聯繫案母,約定115年4月18日進行親子會面,115年4月17日案母主動告知因案繼父臨時工作需求且未能獨自帶三名案妹們北上為由,需將親子會面延後一週至115年4月26日,然115年4月24日會面前夕,案母再度因同樣原因而向本府社工取消親子會面。㈢115年5月4日案母主動聯繫,申請115年5月24日會面。㈣案母自114年10月至115年2月穩定每月與案主親子會面1次,會面期間案母與案繼父可發揮親職功能,親子、手足互動良好;然115年3月迄今案家兩度臨時性延後或取消會面,雖已預約5月親子會面時間,依約穩定性尚待確認。綜上,本府社工評估案母具會面意願,但受限於案繼父工作性質和照顧案妹們所需,難穩定執行親子會面。肆、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低:一、案主自105年4月29日安置於寄養家庭,於113年1月25日轉安置機構至今,考量案主未來返家機會低,為維護兒少權益,擬於本府重大決策會議提出停止親權事宜。二、本府社工經於114年7月提出重大決策會議討論,決議為建議本府社工再至嘉義市案繼父家親自家訪,與案母及案繼父討論照顧案主意願及持續安排會面,以提升案主返家之機會。三、114年11月經嘉義市政府社會局行政協助訪視案繼父家,評估案母於經濟、照顧負荷及同住親友支持層面都無餘力且無意願負擔起照顧案主之責,另母系親屬關係疏離,也無法提供相關協助,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極低。四、115年2月案母再度懷孕且有留養規劃,案繼父經濟負擔加重,此家庭變動已影響親子會面穩定性,未來恐加據影響案主返家可能性。本府社工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極低。伍、建議:近三個月案母未能穩定申請親子會面,且因家庭變動關係,現案母與案繼父經濟、照顧負荷更為沉重,對於未來照顧案主意向不明。本府社工將持續與案母及案繼父聯繫,推動親子會面並確認其照顧意願或具體規劃,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案母與繼父現需照顧三名年幼案妹,經濟與照顧負荷沉重,客觀上尚無餘力將受安置人接回同住。又案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且近三個月能穩定申請親屬會面,然其對於接回受安置人之意願仍顯消極,案繼父亦無意願協助,雙方未來照顧意向不明。且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資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評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併衡以受安置人為10歲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仍暫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權益,認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