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之父
受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N-000000由N-000000A陪同就醫,N-000000A向院方表示N-000000因自行拿取廚房刀具而割傷左手手指,另N-000000因與其手足玩耍過程中跌倒而遭手足踩傷,造成右小腿脛骨骨折傷勢。
㈡經社工與N-000000釐清,N-000000自述小腿骨折傷處,遭N-000000A踩住所致,並未遭手足踩傷,且與院方討論此傷勢與N-000000A所述不太吻合,考量目前傷勢原因不明確,N-000000A親職教養功能確有不足,同住之親屬亦無法提供妥適保護,N-000000亦有遭受責打管教造成屁股瘀青情形,且N-000000、N-000000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故依法將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
㈢安置期間,受安置人N-000000傷勢已逐漸恢復,並透過親子會面,增進親子正向關係,評估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A親職教養能力尚待提升,且其親屬支持系統薄弱,故現階段尚不宜讓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返家,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N-000000、N-000000繼續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同意安置。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之父、N-000000之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3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上開報告書,可知N-000000骨折傷勢已癒合,目前行走姿勢不良,將持續追蹤觀察及評估復健之需求,N-000000已就學,N-000000發展遲緩安排早期療育資源,N-000000A及其同居人可配合定期每月申請親子會面並如期參與,經聲請人社工觀察,N-000000A及其同居人與N-000000、N-000000關係緊密,N-000000A較不擅長與N-000000、N-000000互動,需要同居人提醒,評估N-000000A過往因工作忙碌,缺乏陪伴而無法理解N-000000、N-000000需求,後續將安排N-000000A與N-000000、N-000000單獨會面,由社工引導建立雙向互動之正向關係,N-000000A偶會與親屬聯繫,惟親屬無法提供相關協助,N-000000A同居人表示同住知母親可以協助照顧N-000000、N-000000,亦可提供些許經濟協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N-000000A與N-000000、N-000000互動狀況,尚需持續以親子會面方式,提升N-000000A親職教養功能,為使N-000000、N-000000受穩定照顧及人身安全,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N-000000、N-000000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